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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02〕3號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9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為依法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 第三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 用、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 辦證費三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情節嚴重”。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 境的; (四)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