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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第三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推薦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四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屬于落實僑房政策范圍的歸僑私有房屋(含華僑私有房屋),限期退還其本人或者遺產繼承人,具體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占有或者使用歸僑私有房屋(含華僑私有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產權手續。歸僑私有房屋(含華僑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轉讓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歸僑、華僑合理補償。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對落實 僑房政策工作給予財政資金支持。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落實僑房政策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歸僑及華僑要求在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
        
        第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含華僑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依法實施拆遷,拆遷補償可以采取下列辦法:
        
        (一)被拆遷人要求貸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被拆遷人需要房屋,同意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在被拆遷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對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遷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承租權。
        
        被拆遷人要求異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安排建房用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華僑祖墓予以保護。確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告知華僑或者僑眷,并給予合理的遷移費用。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捐贈財產(含華僑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受贈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受贈單位應當將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建設、資金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等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以及華僑給予表彰。
        
        第九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匯兌單位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意愿及時辦理僑匯解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克扣僑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知匯兌單位沒收、凍結僑匯;未經司法、公安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向匯兌單位查閱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第十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農村歸僑“五保戶”應當優先安排入住當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養。
        
        對貧困歸僑、僑眷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生產經營扶持。
        
        第十一條 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國,在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組織工作并在本省辦理退休手續的歸僑職工,其退休金、養老金低于當地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每人每月定 額發給生活補貼。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歸僑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戶團聚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公安機關應當批準。
        
        第十三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級中學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出國留學的,有關單位應當支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華僑子女需在本省各類學校就讀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支持,公安機關應當簡化有關出入境手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勞動保障部門對失業的歸僑、僑眷再就業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優先安排培訓;歸僑、僑眷失業人員原所在單位招聘員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失業人員;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推薦失業歸僑、僑眷就業。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辦理。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與國家有關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領取,也可以委托國內的親友代領。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以及各項生活補貼和臨時入境就醫醫療費,應當享受與原單位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同等待遇。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繼續享受與本單位職工同等的當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條 鼓勵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
        
        歸僑、僑眷投資占企業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縣、自治縣僑務工作機構確認為僑屬企業。市、縣、自治縣僑務工作機構應當為僑屬企業提供必要的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僑屬企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生產的,應當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扶持、鼓勵高新技術或者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的優惠政策。
        
        歸僑、僑眷引進高新技術或者高新技術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回國在本省定居工作的華僑高級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關引進優秀人才的規定辦理確認手續并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安置歸僑較多的農場給予必要的財政資金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華僑農場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和本省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華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對華僑農場自辦的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各級人 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業務指導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二十條 本省用于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的土地、林地、灘涂、水面等受法律保護。華僑農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及時進行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當事人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處理要求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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