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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3月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1981年3月14日國務院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 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 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條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愿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四條 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五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 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 第六條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第七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探親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第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