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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僑務政策,依法維護華僑在我省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以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是指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以及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資格,并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重視和加強華僑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華僑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華僑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效力,憑其本人護照在省內進行有關活動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認可。

      第五條 對有突出貢獻被省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華僑,可受邀參加省內舉行的重大慶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經貿等有關活動。進出省內各口岸時可給予便利的通關服務。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戶籍現暫住在國內的華僑,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由本村(居)民委員選舉辦法確定。經本村(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確定可以進行選民登記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其參加村(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并告知選舉時間和方式,但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地登記。

      第七條 在安排建造華僑捐贈項目時,要符合當地建設規劃和有關布局的要求,盡量避免捐贈項目建成后在短期內被拆遷、撤并。對確需拆遷、撤并的捐贈項目,要事先聽取捐贈人的意見。涉及項目重建、資產處理、用途調整、紀念性或象征性標志保留等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條 鼓勵華僑利用自身優勢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九條 華僑投資企業通過省內依法成立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自愿、無償地向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公益事業或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可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稅前扣除。

      第十條 華僑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華僑在華僑投資企業合法經營中獲得的稅后收益和清算后的個人資金,可依法匯往境外,其投資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等合法權益,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一條 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承包期內村民個人出國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變更。其所承包土地無力耕種的,可委托代耕或通過轉包、出租、轉讓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不能撂荒。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采取強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繳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因村民申請出國定居令其退耕、退養。村民出國定居前要求退耕、退養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規定付清所約定的費用后,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其辦理退耕、退養手續,并對其在承包期內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村民出國定居前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可按本人意愿決定是否保留。對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的同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或城鎮建設需要,依法拆遷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按國家和本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房屋有庭園、天井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因村莊和集鎮統一規劃建設,拆遷華僑在農村的私有房屋的,拆遷人在補償和安置時應當給予華僑與當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與華僑出國定居前同戶籍、連續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要求續租原來華僑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賃條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繼續租住,并按規定繳納房租。續租人要求購買該房屋,且續租人符合購買房改房條件的,產權單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條 職工經批準出國定居離境前,本人賬戶下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應享受的住房貨幣補貼本息經核算后予以發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經批準出國定居的無房或住房面積未達到標準的離退休職工,原工作單位按房改政策實行住房補貼的,可以向原工作單位申領住房補貼。

      第十七條 職工在獲準出國定居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國定居而給予其停職、停薪、免職、辭退處理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已經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職工,出國前應書面報告原工作單位或隸屬的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除(解聘)、終止勞動關系等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屬其本人的費用,并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 退休(離休)人員出國定居的,可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待遇。其養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領取,但應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年向養老金支付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支付單位憑其生存證明文件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本人回國時,憑其入境有效證件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 退休(離休)人員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華僑子女在監護人所在地就讀幼兒園、中小學的,享受就讀地居民子女入學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華僑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且國內只有一個孩子的,可允許其生育。在國內的華僑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國外定居且國內無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資等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父母探望出國定居的子女,參照國家關于已婚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人員在省內的合法權益保障可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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