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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助。

      華僑、歸僑去世后,其國內眷屬的僑眷身份不變;因婚姻、撫養關系取得僑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撫養關系后,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且申請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撫養關系的,其僑眷身份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 公證文書后審核認定。

      第三條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僑務政策,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華僑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經批準回本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對回本省定居的華僑科技人員,凡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應當根據本人專長和雙向選擇的原則優先安置;

      (二)對出境定居不滿1年復歸,出境前有工作單位且出境時辦理了離職手續的,原工作單位或原工作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安置;

      (三)對回到農村定居,從事農業生產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生產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對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

      第九條 原籍不在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鼓勵華僑采取兼職、咨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來本省創業、工作或者服務,并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在本省創業、工作或者服務的華僑落實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對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歸僑、僑眷退休生活津貼,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持有非農業戶口的歸僑、僑眷,凡共同 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標準的,應當確保其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再給予一定數額的生活補貼;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持有農業戶口的歸僑、僑眷,由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救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持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致富納入本地扶貧工作整體規劃,在項目和資金等方面優先安排。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對歸僑、僑眷以獨資、合資、合作形式興辦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現行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經批準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興辦者的意愿,經過協商議定的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興辦者的同意,不得隨意更改,其資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于公益事業的,由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待遇。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境內依法擁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遷。

      第十七條 凡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必須事先征得產權人的同意,按規定簽訂租賃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給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繼續租賃,出租人表示同意的,應當續簽租賃合同。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八條 依法征用和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必需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證后,方可拆遷。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拆遷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實行產權調換的,建設單位應當償還相應房屋,調換的房產與原房產之間的價值差額由雙方依法協商解決;實行作價補償的房屋的作價補償標準應當比當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莊和集鎮統一規劃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不低于原建筑面積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給予補償。歸僑、僑眷要求自建住房,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其宅基地面積按照當地 規定的上限標準執行。

      華僑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遷的,在租賃限期內,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設單位和承租人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歸僑、華僑子女、歸僑子女和僑眷中的高級知識分子子女報考各類學校,享受以下照顧:

      (一)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在所報錄取學校投檔分數線下降低10分投檔;

      (二)報考成人高等學校的,在所報錄取學校投檔分數線下降低20分投檔;

      (三)報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試總分基礎上加5分。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就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業培訓、向用人單位推薦等方面對其予以扶持和幫助。用人單位對符合錄用條件的歸僑、僑眷應優先錄用。

      對已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培訓,優先推薦,優先錄用,幫助其再就業。

      第二十一條 歸僑,華僑、歸僑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或者大學以上學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歸僑,華僑、歸僑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獲準自費出國留學,本人屬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1年;屬于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的,其學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本人要求保留學籍的,可以保留學籍1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學生對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或者有關單位派出公費留學生要求回省工作,屬于歸僑、僑眷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二十四條 華僑子女在國內監護人所在地就讀幼兒園、中小學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子女辦理就學手續,收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僑匯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兌付僑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索、侵吞、冒領、凍結、截留和克扣。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于涉。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因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或者贈與以及處理其在境外的財產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合法聯系與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毀棄、隱匿或者私拆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郵件發生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或者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憑戶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出境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并且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審批決定通知的,有權提出查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答復。

      歸僑、僑眷因境外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 國有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準出境探親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探親假和報銷國內旅費;探親假期間的工資和補貼,享受國內其他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境外的旅費和在境外的醫療費自理。非國有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探親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國家規定的關于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并離職的,其離職手續的辦理和離職金的發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發放的離職金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兌換外幣匯出或攜帶出境。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規定委托親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等補貼,并允許兌換外幣匯出境外。非國有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離職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職金、退休金、退職金的發放事項,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各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要求其停職、停薪、離職、免職或者退學,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條 歸僑、僑眷全家獲準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國內其他職工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因私逾假未歸,或者作為公房承租人自費出國留學,申請保留有房屋租賃使用權的,在交納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出境前,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產權屬不變。

      第三十三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后1年內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安排工作的,退回離職金,且補足出境期間的養老保險金后,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出境在1年以上的,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后的工齡合并計算連續工齡。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在人員精簡、企業改制中應當照顧,妥善安排。工齡滿30年的歸僑男職工、工齡滿25年的歸僑女職工退休時,其所在單位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退休保險金與原工資差額,由其所在單位補足,所在單位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補貼;其所在單位尚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原工資額發給退休金。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 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的財產的;

      (二)侵害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房屋的;

      (四)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

      (七)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六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要求之日起30日內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香港、澳門同胞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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