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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華僑捐贈條例

    2019年06月04日 13:52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捐贈人的正當權益,規范捐贈受贈行為,促進本省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人進行捐贈,受贈人接受捐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捐贈,是指華僑自愿向國家或集體捐贈款物,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興辦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科技等公益事業的行為;捐贈人,是指提供捐贈的華僑;受贈人,是指接受捐贈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福利機構和其他單位。
        第四條 捐贈應堅持捐贈人意愿與國家社會需要相統一的原則。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五條 華僑捐贈的款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壞捐贈款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捐贈的管理工作,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捐贈保護
        第七條 捐贈應遵守自愿原則,由捐贈人自行決定捐贈數額、用途、方式和受贈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愿進行勸募,不得擅自改變捐贈人的捐贈意向,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和捐建工程項目的性質、用途。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了解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和捐建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并提出意見。
        第九條 捐贈人對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捐贈人有權要求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糾正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受贈管理
        第十一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應遵循自用原則,在受贈批準書所定范圍內使用捐贈款物,不得挪用。
        第十二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應按規定向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受贈申請。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受贈申請后,應在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及時報送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在1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受贈人。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審核意見或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期。捐贈人臨時捐贈的,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按前款規定及時補辦受贈申請、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 受贈人收到捐贈款物后,應開具收據,登記入帳,并報審批機關和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受贈人對受贈的外匯或人民幣,應在銀行專項儲存,??顚S?。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捐贈物資進口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批準進口的捐贈物資可享受減免稅的,由海關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并對其使用實行監管。
        第十六條 受贈人不得將受贈物資轉讓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況確需轉讓或移作他用的,應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按規定已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進口物資,還應報經海關核準,并依法補稅。捐贈進口物資需要在境內出售獲得現款后才能用于捐贈目的的,受贈人在辦理進口手續后,應將其交由批準機關指定的部門按物價部門核準的價格收購,并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經批準接受的較大的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由當地人民政府組建工程項目的籌建機構,負責工程項目的建設。
        第十八條 捐贈的建設工程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符合城市、村鎮規劃,布局合理,注意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十九條 捐贈的建設工程項目,應嚴格按確定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捐贈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規模和標準。
        第二十條 受贈人應建立捐贈款物使用管理責任制,加強監督、檢查,管好用好 捐贈款物和捐贈的建設工程項目。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假借捐贈名義進行匯、套匯、逃稅、走私等違法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未按規定辦理申請手續接受捐贈的,由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受贈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背捐贈自愿原則進行勸募,擅自改變捐贈人的捐贈意向或捐贈款物、捐建工程項目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選逃匯、套匯、逃稅、走私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除追繳款物外,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捐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捐贈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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